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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5-28

教师殴打学生场景中适用法律问题的探讨

老师殴打学生场景中适用法律问题的探讨
—《教师法》相关条款修改建议

1.背景


近年来,关于各中小学和幼儿园老师在教学过程中殴打学生的事件屡见不鲜,由于老师和学生之间特殊的社会关系,以及事实认定、主观动机定性、伤害后果和社会危害程度评估等方面存在较大自由裁量空间,尤其是作为特别法的《教师法》存在一些漏洞,导致相关案件在适用法律条款过程中存在分歧,社会矛盾激化。

2.问题分析


(一)   老师殴打学生(无论出于什么目的)是违法行为。老师殴打学生这种行为,在过去很多父母也许会支持,现在不会了,如果有,那也是个别父母的个人选择(同理于女性受到男性强奸,但主动选择不追究刑事责任,反而因为欣赏该男性的个人魅力而与之成为生活伴侣),并不妨碍老师殴打学生是违法行为这个结论。
(二)   202131日起实施的《中小学教育惩戒规则(试行)》赋予了老师应有的教育惩戒权,但同时也明确禁止了如下行为:(1)以击打、刺扎等方式直接造成身体痛苦的体罚;(2)超过正常限度的罚站、反复抄写,强制做不适的动作或者姿势,以及刻意孤立等间接伤害身体、心理的变相体罚;(3)辱骂或者以歧视性、侮辱性的言行侵犯学生人格尊严;(4)因个人或者少数人违规违纪行为而惩罚全体学生;(5)因学业成绩而教育惩戒学生;(6)因个人情绪、好恶实施或者选择性实施教育惩戒;(7)指派学生对其他学生实施教育惩戒;(8)其他侵害学生权利的。所以,教育惩戒是有明确边界的。老师体罚学生和殴打学生(老师喜欢称为“惩戒过度”)均属于故意伤害,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侵害他人身心健康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体罚的动机一般是出于纯粹的教育惩戒的目的,一般不存在身体接触,而殴打的动机则往往是出于个人泄愤报复的目的,往往存在身体接触,更准确地说,不可能是纯粹的教育惩戒的目的,而更多的是借此表达个人主观愤怒和满足个人情绪发泄的需要而伤害他人身心健康。体罚和殴打有区别也有联系,老师对学生的体罚行为,在一定条件下可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或者承担刑事责任的殴打行为。老师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遵守教育惩戒的边界是基本的从业要求,避免他的不当行为对学生造成身心伤害的不良后果是基本的守法行为底线,实施教育惩戒的时候,如果没有遭到学生的口头言语侮辱和肢体动作挑衅(学生不存在主动挑衅的行为),自身生命安全也没有受到威胁(老师不存在正当防卫的必要性),因为老师个人表达主观愤怒和满足个人情绪发泄需要而单方面对学生实施“明显超出教育惩戒学生的合理幅度范围和正常教学的必要”的故意伤害行为,并造成学生明显身心伤害后果的,显然属于殴打学生造成的故意伤害。
(三)   20216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9941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开除处分或者予以解聘,并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撤销教师资格,五年内不得申请教师资格;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或有本法第十九条所列情形的,撤销教师资格,终身不得申请教师资格,禁止从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公开发表违反XIANFA言论,损害DANG和国家声誉的;(2)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严重损害教育公平的;(3)品行不良,严重损害教师形象的;(4)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严重损失,或者以此强制、诱导学生接受有偿补课的;(5)严重侵害学生合法权益,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造成人身伤害等严重后果的;(6)与学生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7)其他严重违反教师职业行为准则等师德规范情形的。根据“上位法的效力高于下位法(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同位法之间具有同等效力,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立法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均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实施的我国现行法律,属于同位法,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属于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但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只规定了行政处分和刑事责任,并未规定治安处罚,由此产生分歧:老师殴打学生的行为和后果超过了行政处分的适用标准,但尚未达到刑事责任的适用标准,是否只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是否必然排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适用?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了治安处罚,但并没有明确指定老师殴打学生的情形,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因为针对性不强而被钻空子。
法律名称
规定内容
备注
行政处分
治安处罚
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特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特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一般法

(四)   少部分性情暴戾,品质恶劣,道德败坏的老师,因为个人积怨或者为达到卑鄙的个人目的,以教育惩戒的名义,利用自己的特殊身份或者便利条件打击报复学生,发泄个人情绪,并造成学生明显的身心伤害后果,由于相关法律尤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相关条款的不明确,导致老师的违法行为得不到应有的惩罚,客观上造成了老师对于殴打学生的行为有恃无恐,学生受到老师的故意伤害成为家常便饭却又无可奈何(够不到承担刑事责任的,只能给予行政处分,相比学生受到的巨大身心痛苦和可能产生的长期心理阴影,老师本人受到的影响微乎其微,最严重的行政处分也不过是开除而已)。更为严重的是,因为实施行政处分的主体就是老师所在的学校和教育主管部门,为了避免自己收到牵连而承担连带管理责任,除非是个别存在巨大社会舆论压力的事件,学校和教育主管部门本能的都会进行包庇,大事化小,小事化了,老师殴打学生的事件最终都会不了了之,行政处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的具体对应关系比较笼统,因此主观性很强,天大的事情在学校和教育主管部门那里都可以用“行政警告”进行处理,甚至用“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这种非行政处分手段来糊弄学生和家长(已经处理过了,又不是不处理)。

3.改进建议


建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细化条款,除规定行政处分和刑事责任外,还应规定治安处罚,即:针对老师个人表达主观愤怒和满足个人情绪发泄需要而单方面对学生实施“明显超出教育惩戒学生的合理幅度范围和正常教学的必要”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学生明显身心伤害后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配合公安机关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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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来说两句

  • 教师殴打学生场景中适用法律问题的探讨
    —《教师法》相关条款修改建议

    1.背景


    近年来,关于各中小学和幼儿园老师在教学过程中殴打学生的事件屡见不鲜,由于老师和学生之间特殊的社会关系,以及事实认定、主观动机定性、伤害后果和社会危害程度评估等方面存在较大自由裁量空间,尤其是作为特别法的《教师法》存在一些漏洞,导致相关案件在适用法律条款过程中存在分歧,社会矛盾激化。

    2.问题分析


    (一)   老师殴打学生(无论出于什么目的)是违法行为。老师殴打学生这种行为,在过去很多父母也许会支持,现在不会了,如果有,那也是个别父母的个人选择(同理于女性受到男性强奸,但主动选择不追究刑事责任,反而因为欣赏该男性的个人魅力而与之成为生活伴侣),并不妨碍老师殴打学生是违法行为这个结论。
    (二)   202131日起实施的《中小学教育惩戒规则(试行)》赋予了老师应有的教育惩戒权,但同时也明确禁止了如下行为:(1)以击打、刺扎等方式直接造成身体痛苦的体罚;(2)超过正常限度的罚站、反复抄写,强制做不适的动作或者姿势,以及刻意孤立等间接伤害身体、心理的变相体罚;(3)辱骂或者以歧视性、侮辱性的言行侵犯学生人格尊严;(4)因个人或者少数人违规违纪行为而惩罚全体学生;(5)因学业成绩而教育惩戒学生;(6)因个人情绪、好恶实施或者选择性实施教育惩戒;(7)指派学生对其他学生实施教育惩戒;(8)其他侵害学生权利的。所以,教育惩戒是有明确边界的。老师体罚学生和殴打学生(老师喜欢称为“惩戒过度”)均属于故意伤害,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侵害他人身心健康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体罚的动机一般是出于纯粹的教育惩戒的目的,一般不存在身体接触,而殴打的动机则往往是出于个人泄愤报复的目的,往往存在身体接触,更准确地说,不可能是纯粹的教育惩戒的目的,而更多的是借此表达个人主观愤怒和满足个人情绪发泄的需要而伤害他人身心健康。体罚和殴打有区别也有联系,老师对学生的体罚行为,在一定条件下可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或者承担刑事责任的殴打行为。老师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遵守教育惩戒的边界是基本的从业要求,避免他的不当行为对学生造成身心伤害的不良后果是基本的守法行为底线,实施教育惩戒的时候,如果没有遭到学生的口头言语侮辱和肢体动作挑衅(学生不存在主动挑衅的行为),自身生命安全也没有受到威胁(老师不存在正当防卫的必要性),因为老师个人表达主观愤怒和满足个人情绪发泄需要而单方面对学生实施“明显超出教育惩戒学生的合理幅度范围和正常教学的必要”的故意伤害行为,并造成学生明显身心伤害后果的,显然属于殴打学生造成的故意伤害。
    (三)   20216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9941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开除处分或者予以解聘,并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撤销教师资格,五年内不得申请教师资格;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或有本法第十九条所列情形的,撤销教师资格,终身不得申请教师资格,禁止从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公开发表违反XIANFA言论,损害DANG和国家声誉的;(2)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严重损害教育公平的;(3)品行不良,严重损害教师形象的;(4)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严重损失,或者以此强制、诱导学生接受有偿补课的;(5)严重侵害学生合法权益,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造成人身伤害等严重后果的;(6)与学生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7)其他严重违反教师职业行为准则等师德规范情形的。根据“上位法的效力高于下位法(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同位法之间具有同等效力,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立法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均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实施的我国现行法律,属于同位法,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属于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但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只规定了行政处分和刑事责任,并未规定治安处罚,由此产生分歧:老师殴打学生的行为和后果超过了行政处分的适用标准,但尚未达到刑事责任的适用标准,是否只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是否必然排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适用?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了治安处罚,但并没有明确指定老师殴打学生的情形,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因为针对性不强而被钻空子。
    法律名称
    规定内容
    备注
    行政处分
    治安处罚
    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特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特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一般法

    (四)   少部分性情暴戾,品质恶劣,道德败坏的老师,因为个人积怨或者为达到卑鄙的个人目的,以教育惩戒的名义,利用自己的特殊身份或者便利条件打击报复学生,发泄个人情绪,并造成学生明显的身心伤害后果,由于相关法律尤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相关条款的不明确,导致老师的违法行为得不到应有的惩罚,客观上造成了老师对于殴打学生的行为有恃无恐,学生受到老师的故意伤害成为家常便饭却又无可奈何(够不到承担刑事责任的,只能给予行政处分,相比学生受到的巨大身心痛苦和可能产生的长期心理阴影,老师本人受到的影响微乎其微,最严重的行政处分也不过是开除而已)。更为严重的是,因为实施行政处分的主体就是老师所在的学校和教育主管部门,为了避免自己收到牵连而承担连带管理责任,除非是个别存在巨大社会舆论压力的事件,学校和教育主管部门本能的都会进行包庇,大事化小,小事化了,老师殴打学生的事件最终都会不了了之,行政处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的具体对应关系比较笼统,因此主观性很强,天大的事情在学校和教育主管部门那里都可以用“行政警告”进行处理,甚至用“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这种非行政处分手段来糊弄学生和家长(已经处理过了,又不是不处理)。

    3.改进建议


    建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细化条款,除规定行政处分和刑事责任外,还应规定治安处罚,即:针对老师个人表达主观愤怒和满足个人情绪发泄需要而单方面对学生实施“明显超出教育惩戒学生的合理幅度范围和正常教学的必要”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学生明显身心伤害后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配合公安机关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处罚。



    1楼 2022-05-28 2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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